財政部函示國產法第34條第2項國有公用財產用途廢止等認定原則,以利實務執行

財政部表示,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34條於107年11月21日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國有公用財產有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情事者,財政部得通知管理機關於限期內提出活化運用計畫,必要時,得逕行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該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依法活化運用。財政部為利實務執行,108年2月1日函示該項規定認定原則如下: 
一、用途廢止:指有國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包括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原使用機關裁撤而無接替機關、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1年、原定用途之時限屆滿或其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
二、閒置:指空置未利用。
三、低度利用:指地上建築改良物已逾耐用年限、未逾耐用年限而管理維護成本過高或建築容積率未達法定容積率之50%。
四、不經濟使用:指使用成本過高、面積過大等不合經濟效益情形。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國產法第34條第2項修正規定賦予該部得逕行收回上述國有公用財產,有利促進國家資產使用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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