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日期:107年11月26日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070453003號
說 明:
本案不動產前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辦竣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受託人死亡後,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登記機關准由債權人代位申辦受託人所管信託財產繼承登記,因涉信託法適用疑義……案經法務部107年11月14日法律字第10703517610號函復略以:「……按信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及第10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是受託人死亡時,除信託行為另有約定外,信託關係並未消滅,且因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非屬受託人之自有財產,故於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並非受託人之遺產,受託人之繼承人並未因繼承而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倘使受託人之繼承人就信託財產辦理繼承登記,恐與民法第759條及本法第10條規定意旨不符……復按本法第45條規定:『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第1項)。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2項)。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第3項)。』、第36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故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惟信託關係原則上並未消滅,應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如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例如:債權人)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其後即由選任之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本部100年12月6日法律字第1000022273號函意旨參照)。再者,依本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第49條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規定:『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第1項)。前項登記,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準用前條第2項規定(第2項)。』、第141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故於受託人變更登記時,信託財產溯及至原受託人任務終了(例如:死亡)時移轉予新受託人,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綜上,現行本法對於受託人死亡之情形,已有相應規定及機制可資適用,不致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非必由受託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續行執行,且繼承登記亦與本法第45條第3項所定保管及移交信託財產之必要範圍尚有未合。……」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既不屬其遺產,受託人之繼承人並未因繼承而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現行信託法對於受託人死亡之情形已有相關規定與處理機制,不致影響強制執行之進行。又本案信託財產業經辦竣限制登記,嗣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宜先由原囑託機關辦理塗銷限制登記,或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本案請依上開函意旨及相關規定,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妥予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