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07年10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70440426號函
一、按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1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3項)。」該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係指在該公同共有關係中,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先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如無相關規定,法律行為或習慣,方適用同條第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復查土地法第34條之1(以下簡稱本條)規定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故祭祀公業對於不動產處分,應先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如未規定,應得派下員全體同意或依本條規定辦理(法務部100年7月14日法律字第1000013825號、101年4月5日法律決字第10103101810號、105年11月7日法律字第10503516400號函、本部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4號函、101年8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525號函參照)
二、查本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雖係民法第828條第3項共有不動產處分之特別規定(包含多數決處分之門檻、共有人對他共有人之通知、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之處理、優先購買權等),惟倘祭祀公業之規約就其財產處分業有規定者,於其依規約處分不動產時,因非依本條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而為處分,自無同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祭祀公業規約之訂定,係屬該等公業內部關係意見形成,如其已於規約中明確規範不動產之處分方式,基於私權自治,應予尊重。至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於不動產處分有爭議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故祭祀公業之不動產依規約為處分者,其派下員應無準用本條第4項規定之餘地,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三、本部98年6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4479號函內容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停止適用。
公布日期 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