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

案由摘要:請求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民國 107 01 24

資料來源: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0 5 135-142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104.12.30

          民法 第 148 條(104.06.10

          土地法 第 68 條(100.06.15

          國家賠償法 第 28 條(69.07.02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3-1 條(88.09.29

要  旨:按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

      袁 震 天律師即曾○仁之破產管理人

            張○○珍

     

訴訟代理人  王 宇 晁  律師

            陳 建 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 ○ 真

訴訟代理人  羅 宗 賢  律師

            黃 雅 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12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件上訴人主張:破產人曾○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928 21日裁定宣告破產,選任袁震天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與上訴人張○○珍(下或合稱上訴人、或合稱曾、張2人)於75123日以土地交換為原因,共同取得重測前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於771020日進行地籍重測調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之主任彭○進、股長吳○連、主辦人科員陳○烘、技士陳○華(下合稱彭○進等4 人)及訴外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量總隊)地籍調查員王○中,就重測

調查後所繪製之界址標示及地籍略圖,甚至其相關之界址點與界址範圍、圖樣等,未參照原地籍圖予以審核,確認其重測之結果正確與否?而於製作鄰地即重測前同段395-3地號(下稱395-3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時,誤將系爭土地繪入395-3 地號土地之界址內,並逕予審核、認章。彭○進等4人嗣發現395-3地號土地有前揭錯誤情事,竟又未完成○德段所有土地之地籍圖重測調查,即於785 27日擅自先行製作○德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分割清冊(下稱系爭分割清冊)並予審核、認章,雖於同年月29日補作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確認系爭土地之正確範圍,其內最左上側「新編」欄項內並記載「○德段1218號」,以補正原繪製錯誤之地籍圖,惟系爭分割清冊就395-3 地號土地之標示仍記載「重測變更前:○城段395-3 地號、面積0.1123公頃;重測變更後:○德段1027地號、面積0.124572公頃,○德段1218地號、面積0.028682公頃」,發生嚴重錯誤。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完成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並重編地號為○德段1218地號(下稱1218地號)後,本應依規定,在原來土地登記簿內標示部、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為截止記載之登記,並於新編之1218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內,註明重測前地號,以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且無任何裁量權限,竟無視上開地籍圖重測結果,而於同年717日就395-3地號土地續依先前製作錯誤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系爭分割清冊,辦理土地逕為分割之收件,並於79317日自395-3地號土地逕分割出不存在之1218地號,製作新土地登記簿,完成分割登記,造成一地兩簿、兩個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錯誤結果。被上訴人就前揭錯誤情形遲未予處理,對於信賴登記買受1218地號土地之訴外人廖○嘉,亦未補為截止登記;嗣被上訴人於廖○嘉對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案列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下稱第2811號事件)期間,在系爭土地及廖○嘉所有12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內均記載:「本筆土地涉及重測權屬疑義,正依法處理中」(下稱系爭註記)等語,並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以 1022 19日函通知將系爭土地逕行辦理截止記載登記,且於同年月26日註銷原所有權狀,致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實際損害,該損害額依系爭土地1022月間市價計算,曾、張2 人各為新臺幣(下同)5552,832元;另破產人曾○仁之破產財團因在第2811號事件支出訴訟費用238,430元,共計受有5791,262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上述金額及均自102112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77年間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繕製略圖時,地籍調查人員固誤將之一併繪入訴外人黃○所有之395-3 地號土地內,惟嗣於785 月間補正,並通知上訴人補辦地籍調查及認章手續,斯時並未致其等受損害。嗣測量總隊所屬測量員王○中,就395-3 地號土地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出1218地號,將之登記為黃○所有,致廖○嘉向黃○買受該土地,並於8410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曾、張2 人同時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王○中非伊所屬職員,且伊為正確管理地籍資料,避免善意第三人受有損害,依第2811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擬具處理方案向上級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聲請准為更正登記,方於10221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截止記載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違誤之情,不生使上訴人從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易為喪失所有權之效果。況系爭土地於廖○嘉

取得所有權時,上訴人因而喪失權利即生損害,上訴人於第2811號事件第一審審理中之100110日言詞辯論時,或至遲於上訴第二審期間中之同年9 21日,即已知悉該受有損害之情事,竟

遲至1021120日始向伊請求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且上訴人自發生損害,迄至1021120日止,亦已超過5 年消滅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賠償。縱認伊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截止記載登記而有賠償之情,亦應以廖○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致曾、張2 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時之市價為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繕製略圖時,地籍調查人員誤將系爭土地一併繪入395-3 地號土地內,地政人員發現漏繪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乃於785月間補正之,並於同年月29日通知曾、張2人補辦地籍調查及認章手續,同時繕製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395-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德段1027地號(下稱1027 地號)土地,另由王○中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計畫道路,逕自1027地號土地分割出1218地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土地,其中面積265 平方公尺之位置與系爭土地相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同年7 17日辦理該筆土地逕為分割之收件,而於79317日就1218 地號土

地製作新土地登記簿,仍登記為黃○所有。嗣廖○嘉於848 28日向黃○買受1218地號土地,於同年10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袁震天律師即曾○仁破產管理人於971119日自「地政電子閘門資訊系統」之公開網站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仍載明為曾、張2 人共有,卻無法調閱地籍圖謄本,乃於98124 日函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進行測量成果更正,被上訴人召開994 29日研商會議(下稱系爭協商會議),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朱○岸主任、陳○升、黃○之代理人黃○山及廖○嘉均出席會議。廖○嘉向臺中地院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就12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上訴人亦反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廖○嘉拆除地上物等,經第2811號判決確認廖○嘉對1218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該

判決於10092 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本院之裁定於101108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函知上訴人已辦理系爭地號截止記載登記,上訴人於10211 1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同年1217日拒絕賠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所屬彭○進等4 人既參與審核作業,自有過失。查系爭土地因重測作業錯誤而逕為分割出之1218地號土地,雖登記為黃○所有,惟黃○非真正權利人,於前

揭錯誤逕為分割登記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尚不因而受影響,然黃○將1218地號土地出售予廖○嘉,廖○嘉係信賴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善意買受,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取得12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本於一物一權之法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於廖○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消滅,其損害自當日發生。被上訴人所為截止記載登記,僅係就原已消滅所有權之系爭土地登載補足行政程序,使土地登記回歸正確,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土地法就第68條第1 項所定賠償請求權,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之損害係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消滅時發生,其於102 1119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遲至1031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上訴人於系爭研商會議當時已知系爭土地與1218地號土地有一地兩簿之錯誤,並由廖○嘉買受移轉登記之情事,張○○珍之代理人並當場表明本件有涉及國家賠償之問題,足見上訴人當時已可得而知其有國家賠償請求權,而廖○嘉於第2811號事件訴訟審理中,一再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該事件第一審法院採認而為廖○嘉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至遲於收受該判決時可得知悉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惟遲至前揭時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亦有自知悉起逾2 年始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上訴人未及時行使權利,難謂全無可歸責之事由。而被上訴人因第2811號事件於100 年間尚未判決確定,故仍准張○○珍於同年1 24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登記謄本既已有系爭註記,且兩造及廖○嘉、黃○之代理人等均曾參與系爭研商會議,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土地有重測權屬疑義,廖○嘉與上訴人間於第2811號事件互提本訴及反訴而涉訟中,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可能涉有國賠爭議應可得而知,難認因被上訴人前揭註記及准為抵押權登記之行為致有妨礙上訴人行使其國家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被上訴人亦從未允不為時效抗辯之承諾,自與民法第148 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無違。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

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

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

,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本件曾、張2 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進行地籍重測,誤將系爭土地繪入鄰地即黃○所有395-3地號土地之界址內,395-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027地號土地,嗣自1027地號土地分割出1218地號土地,該1218地號土地中面積265 平方公尺之位置與系爭土地相同,仍登記為黃○所有,黃○於84年間將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於97年間仍記載系爭土地為曾、張2 人共有,廖○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屬何人所有?有所爭執,嗣於99年間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就12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仍准張○○珍於10012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登記,廖○嘉至101 10月間始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102219日始將系爭土地辦理截止記載登記,同年月26日註銷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果爾,依上說明,可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喪失之損害係於廖○嘉取得1218地號土地時發生?上訴人於系爭協商會議或第2811號事件審理或收受該事件第一審判決時,是否確實知悉受有損害?均非無進一步推究餘地。原審未遑詳為審酌,遽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107        1         24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07        2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