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可供建築土地出售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第四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四條之一    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經公告招標二次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酌減底價,重行公告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酌減數額不得逾底價百分之十。

    經依前項重行公告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仍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以重行公告之底價再行酌減至多百分之十,並再行公告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經依前項辦理公告招標仍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檢討調整該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管制,俟完成法定程序後,再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及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