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07.4.18台內營字第1070806885號函

主旨: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有無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第1項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所107年3月7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70531651號函辦理。

二、查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且於核定之日起至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五年內,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復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指新市鎮特定區可行性規劃報告確定應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所稱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指於新市鎮特定區可行性規劃報告確定之日前已持有;所稱發還抵價地五年內,指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完成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之日起五年內。」準此,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優惠,應於新市鎮範圍核定之日起至發還抵價地5年內之期間,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且該土地位於辦理區段徵收範圍內,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始有適用;至於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6月30日繼承其配偶之土地,土地持有之時點係於行政院99年3月10日核定A7站區開發案興辦事業計畫之後,因不符「所有權人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之規定,自無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